税务-非居民企业税务法规专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4号


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1月25日联合发布。
核心内容:

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于2009年1月9日发布。

  •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它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 扣缴义务人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 依法享受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 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议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议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议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 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9〕6号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月22日发布。

  • 需要汇算清缴的非居民企业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 不需要汇算清缴的非居民企业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其它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 相关法律责任

   1、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
   2、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3、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为规范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于2009年2月5日发布。
核心内容:

  • 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议待遇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议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议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 境内机构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付款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会影响企业的所得税税前扣除。

  • 欠缴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个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9]32号


为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进一步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3月9日发布。

  • 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

  • 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

  • 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工作。

  • 做好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工作。

  • 抓好税收收入预测分析工作。

  • 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

  • 加强协调配合,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合工作机制。

  • 开展非居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2号


2009年8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对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与境外签订,且至2008年12月31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等适用新旧营业税政策进行明确。

  • 是否属于境内营业税应税行为,以及营业额如何确定,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前的,仍按修订前的营业税政策执行。

  • 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它事项,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执行。

  • 企业已缴、多缴、已扣缴、多扣缴的营业税税款,可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申请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2号


为规范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现针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称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4-22发布。
核心内容:

  • 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

    1、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4、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 被判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外中资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税;而该境外中资企业的投资者从其分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应征收10%企业所得税。 
  • 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议(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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