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 二 ) 》,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三条 [ 虚报注册资本案 (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 二 ) 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 三 ) 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四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 ,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 五 ) 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四条 [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 (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 二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 三 ) 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四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 ,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 五 ) 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五条 [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 (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 二 )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 三 ) 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 四 ) 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 五 ) 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二 ) 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 三 ) 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 四 ) 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 五 ) 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 六 ) 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 七 ) 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 八 ) 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 九 ) 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条 [ 妨害清算案 (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二 ) 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三 ) 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四 ) 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 五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六 ) 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 [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二 ) 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 三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 虚假破产案 (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二 ) 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三 ) 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四 ) 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 五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六 ) 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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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二 ) 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 三 ) 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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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 二 ) 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 三 ) 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 四 ) 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 五 ) 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 六 ) 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 七 ) 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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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 逃税案 (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 二 ) 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 三 ) 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八条 [ 抗税案 ( 刑法第二百零二条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 二 ) 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 三 ) 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 四 ) 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五十九条 [ 逃避追缴欠税案 ( 刑法第二百零三条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条 [ 骗取出口退税案 (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一条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二条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 刑法第二百零六条 )]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三条 [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 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四条 [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 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五条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 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六条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 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 )]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七条 [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 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 )]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八条 [ 非法出售发票案 ( 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 )]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九条 [ 假冒注册商标案 (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二 )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 三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条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二 ) 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三 ) 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七十一条 [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二 )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 三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 假冒专利案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二 ) 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三 ) 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四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 侵犯商业秘密案 (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二 ) 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三 ) 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 四 ) 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二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 三 ) 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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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九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1 年 4 月 18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 公发 [2001]11 号 ) 和 2008 年 3 月 5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 高检会 [2008]2 号 ) 同时废止。 |